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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风玲与冯星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37号 原告范风玲,女,1969年6月10日生。 被告冯星红(又名冯星洪),男,1965年10月17日生。 原告范风玲因与被告冯星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37号
原告范风玲,女,1969年6月10日生。
被告冯星红(又名冯星洪),男,1965年10月17日生。
原告范风玲因与被告冯星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山东省菏泽市人,当时被告在长葛打工,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春节,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刘某到庭作证,均证明被告冯星红从2011年1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从2011年1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1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3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对此原、被告可另行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风玲与被告冯星红离婚。
二、驳回原告范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风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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