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振平,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师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来往,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至双方对账之日还下欠原告货款130927.19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被告不予支持,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0927.19元;2、判决支付逾期利息15929.4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只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示被告师振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要是给被告提供纸板,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61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232.81元,还下欠原告货款13092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师振平拖欠原告货款130927.1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3092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货款130927.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13092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师振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