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17号 原告秦留玉,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薛岗领,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深义,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秦留玉诉被告薛岗领、薛深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留玉和被告薛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岗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做生意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借原告现金24800元,后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8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600元整并依约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岗领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薛深义辩称,原告诉请的49600元,其中本金为40000元,利息9600元。2011年8月7日借原告20000元,4800元是一年的利息,直接写在借条中了。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也是20000元,利息4800元直接写入借据中。被告欠原告本息属实,先把另外6600元还给原告,这49600元被告准备分三次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9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诉讼参与人,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家庭经营车床加工。因购买加工设备需要,被告薛岗领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同时将一年的利息4800元写入本金即24800元。被告薛深义在该借据中书面确认系被告薛岗领所借,并写明“月息一元二分”。2012年8月21日被告薛深义分两次又从原告各借10000元,明确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同时分别将利息2400元写入借款本金。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薛深义写明出借人为秦留玉,并写明借款人是被告薛深义和薛岗领,利息“月息一元二分”。上述借款,根据被告薛深义的陈述,均是其与原告协商后由其本人和被告薛岗领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薛岗领、薛深义向原告虽出具的欠据借款金额为49600元,由于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其余9600元系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实际借款本金40000元归还。对利息因双方已书面约定为“月息一元二分”,根据双方的意见为月息二分,故应由被告自借款之日分别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均是原告与被告薛深义协商后,由被告薛深义本人或薛岗领出具借据,后由被告薛深义确认系其父子作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深义、薛岗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樊国俊、张跃军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薛深义、薛岗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