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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付军诉朱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耿付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华,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耿付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华,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付军诉被告朱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付军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于2002年5月1日开始同居,2003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耿某(现在长葛市金庄小学学习)。200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彼此积怨较深,后又加上原、被告都属再婚,夫妻感情基础差,2013年11月份因房子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2月份被告起诉离婚,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自愿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
被告朱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而处分都是关乎子女的利益,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无关。本案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撤诉,是基于原、被告都属再婚,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想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考虑到上述情况才撤诉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子女已满十周岁,其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耿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03年12月1日诉状复印件及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曾起诉过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2013年7月2日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同日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金英花园一号楼二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价值12万元;5、耿新民的私房房产证复印件、2011年5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票号为1721928)复印件、置换房屋的面积及应付款计算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被告姓名登记的广通地产公司盛世家园5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不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原告父亲耿新民的房产置换而来的,置换后下欠房款30614元;6、2011年5月24日广通地产收到朱华的房款30614元,该款系盛世家园5号楼1单元3楼东户(即置换房屋),证明30614元房款与广通地产计算的下欠房款30614元相符合,同时证明付款30614元的房款是置换房产,即争议房产;7、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计算单及2010年6月21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的父亲耿新民死亡,死亡抚恤金为25499元,由耿付军领取,但当时该款由保险中心直接打入到被告朱华的邮政卡上,所交房款30614元也是该款直接交付的,没有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8、2013年11月8日收到条复印件、2013年11月4日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置换房产面积实际为116.86㎡,少于122.27㎡,被告将退还的房12750元领取;9、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华曾起诉过原告离婚,当时其辩论意见为同意离婚,长社路中段的房产是原告父亲耿新民的房产置换而来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借外债8000元属实,证人张付顺的证言可以证明长社路房产是原告父亲耿新民原有房产置换来的,交款都是通知原告,该房产原、被告只有居住权,将来所有权留给孙子。
被告朱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生女耿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2、2013年12月31日庭审笔录第5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修缮老家房屋时投资一万多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8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英花园购房款12万元中有6万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房屋是由原告父亲房屋置换而来,但从2002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时,已经由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并且交付,由原、被告实际占有到拆迁前,这期间,被告对原告父亲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该置换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问题,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7,被告认为该款并未汇入其账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被告认可钱已由其领取,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9,因庭审笔录系国家审判机关依职权所作,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属再婚,于2002年5月1日开始同居,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耿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向案外人乔江华购买位于长葛市朝阳路东段南侧金英花园1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证)。原、被告因房产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间夫妻矛盾的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房产如何处置达不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产问题出现前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很少生气打架),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已有数年之久且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如果原、被告在处理婚姻问题时能够多一些理解和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及子女亲情,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付军要求与被告朱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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