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92号 原告杨淑魁,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岳朝建,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杨淑魁诉被告岳朝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淑魁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婚,199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起名岳某某,1997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岳某。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染上喝酒打牌恶习,由此双方经常打闹,更可恼的是被告不但不改正自己的恶习,还无理取闹找原告的事,如不随意就拳打脚踢,使原告经常处于害怕状态,被告对家中的大小事不管不问,完全靠原告自己照顾老人、抚养儿女,由此给原告在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为儿女造就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示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岳某某,于1997年1月27日共同生育儿子岳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因需继续收集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淑魁要求与被告岳朝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淑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