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58号 原告梁国营,男,1971年5月13日生。 被告唐伟花,女,1973年1月20日生。 原告梁国营因与被告唐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国营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唐伟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