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燕国军,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 被告高建勋,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 被告张秋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 原告燕国军因与被告高建勋、张秋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国军及被告高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二被告从我处借走现金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二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以众多理由拒绝偿还,后经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勋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6分,原告给款时直接扣除了2400元,2014年春节前经我妻子给原告了500元,3、4月份经我叔又给了原告2000元,2014年8月4日我又给原告了15000元,三次共计给原告了17500元,同时在2013年10月份张秋卷还给了2000元。 被告张秋卷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建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秋卷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针对被告高建勋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在给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被告高建勋经其妻子手给原告利息500元,经其叔手给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张秋卷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高建勋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在2013年9月5日,本案的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7600。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先后给付原告了19500元,对其中于2014年8月4日给付的15000元确认是偿还的本金双方没有争议;对其中4500元是给付的本金或是利息双方存在争,但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偿还借款应是先还息后付本,因而本院确认这4500元为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卷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勋、张秋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燕国军借款本金2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