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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国军诉高建勋、李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燕国军,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 被告高建勋,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 被告李书民,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生。 原告燕国军因与被告高建勋、李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燕国军,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
被告高建勋,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
被告李书民,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生。
原告燕国军因与被告高建勋、李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国军及被告高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从我处借走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二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以众多理由拒绝偿还,后经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勋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6分,原告给款时直接扣除了1800元,且该款是李书民用的,我只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一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李书民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在给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2013年8月15日本案的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止,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勋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高建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书民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勋、李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燕国军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燕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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