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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超男诉张昱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65号 原告牛超男,女,1989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昱煜,男,1982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65号
原告牛超男,女,1989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昱煜,男,1982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超男因与被告张昱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超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张昱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生活在一起没有一点安全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张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刘某开的饭店打工时,被告带了一二十个人去饭店找原告闹事,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地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不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提出,有这回事,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生育长女张甲,2012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张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牛超男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牛超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超男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超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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