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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诉王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王丽,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芳红,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丽诉被告王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23号
原告王丽,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芳红,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丽诉被告王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委托代理人去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整,约定2014年元月1日还款,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芳红欠原告借款6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及应当还款的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芳红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芳红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由被告按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丽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芳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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