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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池诉代建军、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王建池,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军,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 被告杜海生,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建池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王建池,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军,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
被告杜海生,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建池因与被告代建军、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代建军、杜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我借给被告代建军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杜海生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结果被告代建军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没再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代建军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起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代建军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我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杜海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见到该笔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代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4分,并由被告杜海生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代建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代建军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2013年元月13日,被告代建军再次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中显示,被告代建军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王建池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每月8000元,并由被告杜海生提供担保。在二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代建军15万元。被告代建军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12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自愿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代建军分两次共借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建军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建军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出示的手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杜海生为被告代建军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代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杜海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海生虽辩称其未见到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杜海生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建军追偿。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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