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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平诉杨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27号 原告王保平,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东丽。 被告杨巧玲,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保平诉被告杨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保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27号
原告王保平,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东丽。
被告杨巧玲,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保平诉被告杨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保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梁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平诉称: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8月23日,我分别为被告杨巧玲送去价值47900元和17000元的玻璃,被告杨巧玲为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承诺尽快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巧玲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巧玲偿还原告王保平货款649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巧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巧玲未作答辩。
原告王保平提供如下证据:欠条2张,证明被告杨巧玲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23日共欠原告王保平玻璃款649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杨巧玲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保平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2张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巧玲购买原告王保平的玻璃,被告杨巧玲欠原告王保平货款47900元未付,被告杨巧玲于该日向原告王保平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玻璃款肆万柒仟玖佰元正(47900元)楊巧玲長兴2012.5.20号.”。
2012年8月23日,被告杨巧玲购买原告王保平的玻璃,被告杨巧玲欠原告王保平货款17000元未付,被告杨巧玲于该日向原告王保平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玻璃款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楊巧玲長兴2012.8.23号.”。
后经原告王保平催要,被告杨巧玲未付款,原告王保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巧玲欠原告王保平货款649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杨巧玲向原告王保平出具的欠条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保平要求被告杨巧玲偿还货款649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自原告王保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平货款649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杨巧玲负担。
如果被告杨巧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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