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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军诉周秀梅、路新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王大军,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梅,女,汉族,1946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路新幸,男,汉族,194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王大军,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梅,女,汉族,1946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路新幸,男,汉族,194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大军诉被告周秀梅、路新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彭花公路长葛古桥乡夹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周秀梅受伤及其房屋损坏。长葛市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在原告拿出10000元救治周秀梅,并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金高达50多万元,足以赔偿被告的人身及财物损失。二被告为取得不当利益,漫天要价,在原告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后,仍强行扣押原告车辆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的无理扣车行为不但导致车辆电瓶丢失、车上满箱的油被抽干,而且造成了原告营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28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将被告的房屋撞塌后已经损坏,本身已不能营运。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全部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军所诉被告主体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军对周秀梅、路新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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