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10号 原告王宝英,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国才,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宝英诉被告高国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英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英诉称,2012年9月17日,高金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3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认于2014年2月底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国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高金龙向原告借款63000元,该款由被告进行担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高金龙向原告借现金63000元,该款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12月原告向案外人高金龙及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人承诺到2014年2月偿还,期满后二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金龙向原告借现金63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案外人高金龙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因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案外人高金龙及被告偿还借款,二人承诺到2014年2月偿还,故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案外人高金龙及原、被告未作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为宜。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英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高国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案外人高金龙)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高国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