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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红诉尹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李继红,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树生,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继红诉被告尹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李继红,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树生,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继红诉被告尹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明确对借款利息(月息壹分)作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继红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7200元,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尹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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