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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伟诉杨春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3号 原告杨广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 被告杨春周,男,汉族,1961年9月9日生。 原告杨广伟因与被告杨春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3号
原告杨广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
被告杨春周,男,汉族,1961年9月9日生。
原告杨广伟因与被告杨春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生铁未给付货款,于2012年8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欠原告铁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生铁。后经算账,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广伟铁款壹拾万元正.¥100000-.杨春周.2012年8月28号”。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变更为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不再要求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变更为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不再要求其支付利息,该要求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广伟货款10万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春周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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