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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恩诉马付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李红恩,男,1971年7月31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付有,男,1972年1月2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李红恩,男,1971年7月31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付有,男,1972年1月2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恩诉被告被告马付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马付有及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刘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与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村回民小学老校舍租赁《协议书》,协议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附属物(包括房屋)的归属都作了具体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缴纳了租赁费63000元,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民委员会依照协议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履行九年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危房拆除备好各种材料建新房时,被告马付有于2014年5月16日、17日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并用车辆堵住大门不让施工人员进入。经镇干部和派出所调解均无济于事,造成原告被迫停工。为此已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妨害”是南席镇教门庄村民的自发行为。如果原告诉讼的事实成立,本案的应诉主体应是南席镇教门庄村委会。“妨害”行为是南席镇教门庄村占绝对多数的1500多村民的意愿,法院应追加南席镇教门庄村委会和该村1500多村民作为共同被告。2、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在没有获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该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权源基础,不能成立。4、原告与南席镇教门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南席镇教门庄村旧校舍的合法租赁使用权人,并依法缴纳了租赁费。2、询问笔录8份、情况调查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村旧校舍的租赁是经过公开招标由村民李小周以6.3万元中标,后李小周退出,经村委会同意以同等价格租赁给原告。3、证言七份,证明签订旧校舍租赁协议是自愿的,而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是做工作后非情愿签字。4、现场录像和照片,证明被告马付有非法强行干预原告施工的事实。5、教门庄村规划图,证明村旧学校用地属非农业用地。6、法院对被告马付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原告停工是村监委会和村委会的意见。2、九张村民的签字,证明教门庄的村民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要求村委会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提出该协议内容违法,协议约定的期限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村民签字不是本人所为等;审查该协议除租赁期限违背法律规定,该部分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询问人的身份不清,情况调查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有长葛市南席镇政府的印章,根据南席镇政府的调查情况,本院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从录像内容看不出被告阻碍原告施工;审查证据内容,结合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确认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来源不清,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性质;审查该证据,不能表明原告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代表的是村委会,不是个人;该证据,是本院对被告做出的询问,由被告签字,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该通知只能代表被告个人意见,该通知无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利用中发生的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行使,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全体村民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签名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只有被告和其哥哥阻止施工,并没有其他签名人阻止原告施工;因签名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被告马付有现任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委会主任。2005年4月1日原告李红恩(乙方)与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村回民小学老校舍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1、教门庄原回民小学长6.3米、宽50.6米,总面积3035平方米,其中围墙、大门及校园内所有附属物包括房屋29间、水井、电线杆线路、院内的树及学校门前的操场等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土地租赁使用权为7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75年4月1日。3、……。4、甲方保证此租赁经过会议通过,租赁程序合法,另附村委会成员签名。如发生其它情况,由甲方自行处理,不得影响该协议的效力。5、以上内容双方自愿遵照执行,在70年内租赁期间,不准任何届村委会非法变更,解除该协议。如有违反该协议,以双倍的价格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6、本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缴纳了租赁费63000元,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民委员会依照协议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李红恩将该旧学校院内的部分危房拆除,并准备好建筑材料建新房。同年5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马付有于5月16日、5月17日采取堵门等措施阻止原告施工。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和南席镇政府有关人员调解未果,致使原告新建房屋至今处于停建状态。
另查明:长葛市南席镇政府在纠纷发生后组织人员对在2005年4月1日原告李红恩(乙方)与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村回民小学老校舍租赁《协议书》签字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落实,该协议符合民主议定的相关程序。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李红恩于2005年4月1日与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村回民小学老校舍租赁《协议书》,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且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该协议中除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协议部分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红恩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马付有阻止和妨害原告建房的行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付有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与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委会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及租赁费应如何处理,宜由双方以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付有对原告李红恩在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原村回民小学旧址的施工应停止侵害,不准妨碍原告施工。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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