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李朝宾,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战会,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朝宾诉被告郑战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孟艳萍和被告一起要求,因有要事要原告借给孟艳萍现金10000元钱,用3个月,由被告出面担保,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在借据下面签字(担保人:郑战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至今连人都找不到,无奈诉被告于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战会为孟艳萍担保借原告李朝宾10000元,如果原告李朝宾要不到,就找被告郑战会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孟艳萍因办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郑战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向案外人孟艳萍和被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因案外人孟艳萍下落不明,无法主张债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战会为案外人孟艳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孟艳萍和被告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案外人即实际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孟艳萍追偿。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朝宾的借款10000元。 被告郑战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