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李松军,男,汉族,1949年4月25日生。 原告李国峰,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 原告樊保金,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生。 原告孙宗要,男,汉族,1948年3月13日生。 原告郭丙玉,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现明,男,汉族,1960年3月9日生。 原告李松军、李国峰、樊保金、孙宗要、郭丙玉五人因与被告石现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及被告石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我们五人跟随被告在禹州市山货乡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我们五人清结工资,仅给我们出具了三份欠条,共计欠款3.1万元,并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我们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动报酬3.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中原告樊保金曾向我借款1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等人在工程中制作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梁错位现象,日后可能发生事故,事故责任最终应如何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国峰模板工费壹万元整双方定于2014.3月份付.现明,2013.8.29.41102219600309005X”、“欠条此款定于.9、3日付.计捌千元整,石现明.2013.8.29.41102219600309005X”、“欠条今欠李松军、中要.保金。丙玉等工费。共计13000元整.定本月年9月3日付.伍千元整.下余款项于2013年底付清。丙玉5100元松均3800元保金2750元宗要1450元石现明2013:8:31、身份证号.41102219600309005X”,证明被告拖欠五原告工资款共计3.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五原告跟随被告在禹州市山货乡承包的一处工地上打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尚欠五原告工资款3.1万元未付,后经五原告催要,被告于当年8月29日及8月31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五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樊保金曾借其现金100元应予抵消,庭审中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欠款的总额为3.11万元,而五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1万元来看,应可确认该借款事实存在,故该100元应从原告樊保金应得部分中予以扣除。被告又辩称五原告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军、李国峰、樊保金、孙宗要、郭丙玉五人工资款共计3.1万元(其中李松军3800元、李国峰18000元、樊保金2650元、孙宗要1450元、郭丙玉5100元)。 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