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32号 原告李文豪,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伟东,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 原告李文豪因与被告杨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文豪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杨伟东2013.8.9”。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持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豪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