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41号 原告李凤娇,女,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松茂(系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业主),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宁清亮,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凤娇诉被告侯松茂、宁清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侯松茂、被告宁清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娇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给被告厂里送煤,在送煤时双方约定从煤场送到瓷厂的费用每吨共计910元整(包括运费,含煤价),当时双方协商好的,煤送到立即付款,可原告把煤送到以后,被告说最近厂里的经济困难,再过一段时间款回来了到时一块给原告付清,并让原告再送几车,又说和原告是一个村子的让原告不要担心,原告听后就放心了,又给厂里送了几车煤,可是到现在被告把厂子租给别人了也不给原告算账,为了这个事情原告的丈夫都生病了,现在原告丈夫整天卧床不起,整天在床上不省人事,整天吃饭都困难,实在没办法原告整天向被告要款,被告却分文不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0747元,并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松茂辩称,原告诉请的110747元货款与被告侯松茂无关,不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宁清亮辩称,2013年3月份,被告宁清亮到被告侯松茂的瓷厂打工,瓷厂是王宝彦(音)、王刘根(音)、侯松茂三人合伙开的。王宝彦(音)和被告侯松茂都跟被告宁清亮说厂里每拿出一件东西或者收到一件东西均应由被告宁清亮打条。原告诉称的四张条是被告宁清亮打的,但是是代表瓷厂打的,煤也不是被告宁清亮让送的,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瓷厂偿还,被告宁清亮不应当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实物入库单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侯松茂的厂里送了四车煤;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侯松茂将瓷厂承包给了张国强,双方约定承包以前的所有债务由被告侯松茂承担,承包后的债务由张国强承担;3、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桥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侯松茂是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的登记业主;4、刘小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车煤的价格和运费。 被告侯松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清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侯松茂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2、3无异;对证据材料1,被告侯松茂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被告侯松茂认为自己不清楚,与自己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宁清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被告宁清亮均认为自己不知道,与自己无关;对证据材料3,被告宁清亮认为与自己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刘小林作为具体负责运送货物的人员,对相关情况比较清楚,且刘小林证言与2013年6月9日的实务入库单记载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分四次共计向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供应原煤121.7吨,单价为每吨910元(含运费),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收到原煤后由该厂工作人员宁清亮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单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浩通,登记经营者姓名为侯松茂,经营场所为古桥乡徐王赵村,该厂于2013年8月13日因未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侯松茂与案外人张国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起以前所欠煤款、料款债务及一切生产用品,由被告侯松茂承担,2013年8月以后煤款、料款债务及一切生产用品由案外人张国强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侯松茂经营的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供应原煤,与被告侯松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侯松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的工作人员(被告宁清亮)向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单、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企业基本信息、刘小林证言、被告侯松茂与案外人张国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侯松茂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侯松茂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松茂支付货款110747元(121.7吨×910吨/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侯松茂并未对本案货款支付时间、利息进行约定,应由被告侯松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被告侯松茂辩解本案货款与其无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宁清亮系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单是职务行为,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宁清亮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宁清亮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松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娇煤款11074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李凤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侯松茂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