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51号 原告曹根玉,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朱世豪,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曹根玉因与被告朱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马红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根玉诉称,2013年2月15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并出具借款手续。2014年2月15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利息3725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保证2014年5月2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至2014年2月15日前的利息37250元,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世豪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开酒店急需资金为由,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6万元,于同年5月15日又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对2013年2月15日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对2013年5月15日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3年5月15日被告书面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4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算账,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3725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偿还本息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2014年2月15日前的利息款已进行清算,且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至2014年2月15日前的利息款37250元;对2014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利息范围,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根玉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为37250元;2014年2月15日后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朱世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