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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春诉吴有献、吴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李建春,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吴有献,曾用名吴有现,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吴全卫,男,1961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李建春诉被告吴有献、吴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李建春,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吴有献,曾用名吴有现,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吴全卫,男,1961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李建春诉被告吴有献、吴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被告吴有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我两次借走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手续,且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有献辩称:两份借条中的签名属实,但该笔借款属于利息款。
被告吴全卫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9日、2013年7月19日两份借条,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吴有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全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两份借条,被告提出签名属实,但该笔借款均是利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有献、吴全卫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有献、吴全卫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有献所答辩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全卫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有献、吴全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春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中8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利息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其中20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有献、吴全卫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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