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99号 原告李博,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俊强,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博诉被告尹俊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歌城。合同期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基本工资即报酬为6000元,另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管理活动,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之后以种种理由拒付基本工资和提成。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他人接替原告的工作,擅自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和双方的合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就该纠纷的解决协商不成。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9600元,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皇家钱柜KTV聘请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皇家钱柜歌城。合同期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基本工资即报酬为6000元,另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提成,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由李博申报,经尹俊强签字确认的《员工基金制度》、《皇家钱柜消费价格》、《消费赠券活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歌城的管理义务。三、电话录音2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开始履行对歌城的管理义务;2、被告违反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将原告的基本报酬调整为每月3千元;3、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基本报酬,其后未再支付报酬;4、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决定由第三人接替原告管理歌城,解除了双方的合同;5、原告履行对歌城的管理义务到2013年4月27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博因违反公司管理规章,于2013年4月份被公司开除。2、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复印件各3页。3、公司员工李志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结账单复印件2份。5、劳动保障部门下发的整改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皇家钱柜KTV聘请管理合同》,约定尹俊强委托李博管理皇家钱柜歌城,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李博的报酬分为基本报酬和提成两部分,基本报酬为每月6000元,提成报酬为歌城每月营业额超出15万元后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双方并约定,签订协议合同日尹俊强向李博支付第一个月的基本报酬6000元,以后每月以签订合同日为支付基本报酬的时间;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签订合同后,李博于当日开始对歌城进行管理,后尹俊强以歌城营业收入太低为由要求将李博的基本报酬调整为每月3000元,双方未就此事项达成一致。2013年4月10日,尹俊强未经李博同意,安排第三人代替李博对歌城进行管理,终止了李博的管理活动,李博自2013年4月10日起不再管理歌城;尹俊强已向李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基本报酬,未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的基本报酬,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博与被告尹俊强签订的《皇家钱柜KTV聘请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博按双方的约定已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尹俊强应当按约定支付李博进行管理期间(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已支付的除外)的报酬6000元,因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以后不再履行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基本报酬9600元不妥。被告尹俊强擅自终止李博的管理活动,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俊强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博支付报酬款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尹俊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