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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英诉王守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李培英,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芳,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培英诉被告王守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培英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李培英,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芳,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培英诉被告王守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培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守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培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10月份认识订婚,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浩举,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家庭没有男孩,原告为了照顾家中父母,经父母包办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互不来往原,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及被告殴打原告父母,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忍了又忍,为了解除原告的婚姻痛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某、一男孩李浩举归原告抚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示长葛市古桥镇刘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两年以上。3、出示证人李付连、李东学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李付连、李东学的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二人于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2006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浩举。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3月份带婚生子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表明二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存在与原告分居的事实,考虑双方婚姻的来之不易,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和好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培英要求与被告王守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  娄留安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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