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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亚宾诉胡建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6号 原告常亚宾,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锁,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生。 被告时学明,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 被告胡占营,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6号
原告常亚宾,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锁,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生。
被告时学明,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
被告胡占营,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
原告常亚宾因与被告胡建锁、时学明、胡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亚宾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胡建锁、胡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胡建锁分数次向我借款共计71万元,由被告时学明、胡占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锁偿还借款71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时学明、胡占营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建锁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够宽限时日。
被告时学明未作答辩。
被告胡占营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愿意督促借款人(被告胡建锁)积极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建锁截止2013年11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逾期利息为每天5‰,并由被告时学明、胡占营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建锁和胡占营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胡建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23日,被告胡建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与第二笔借款相差半月左右,被告胡建锁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胡建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3万元,当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据)今借常亚宾现金71.3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至。若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期间每天千分之五罚款。借款人、担保人应遵守以下备注的约定。备注1,…2,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人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若本人不偿还或者不完全偿还,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3,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签章):胡建锁…担保方1(签章):时学明…担保方2(签章):胡占营…”。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锁欠原告7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建锁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锁偿还本息共计7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时学明、胡占营为被告胡建锁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建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时学明、胡占营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学明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亚宾借款本息71.3万元。
二、被告时学明、胡占营对上述借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锁追偿。
本案受理费10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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