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33号 原告常亚宾,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狗,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 被告张新立,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 原告常亚宾因与被告赵小狗、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小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新立担保,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小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止);2、被告张新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小狗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张新立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亚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人签字:赵小狗…担保人签字:张新立…2013年2月6日”。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张新立又写有《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我自愿为赵狗(借款人)于2013年2月6日向常亚宾借款(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期限2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并附有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规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我愿无条件承担上述保证担保的借款,如到期未偿还,没延迟一日收取借款滞纳的1%,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和滞纳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特此承诺承诺人(担保人)签字:张新立”。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持上述材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狗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狗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新立为被告赵小狗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小狗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新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亚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新立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狗追偿。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4年9月5日 地点:坡胡法庭 合议庭成员:张平军(审判长) 王宏(审判员) 谷宏亮(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方艳贞 合议内容: 原告常亚宾诉被告赵小狗、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合议过程: 王宏:我认为,被告赵小狗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赵小狗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新立为被告赵小狗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小狗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新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谷宏亮:我同意王宏同志的意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 张平军:我同意上述两位同志的意见,另外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合议结果: 合议庭认为:被告赵小狗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赵小狗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新立为被告赵小狗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小狗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新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亚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新立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狗追偿。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合议庭成员签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