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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兰诉赵可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王翠兰,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可可,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赵可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王翠兰,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可可,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赵可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被告赵可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7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被告父母让原告做被告思想工作,让被告好好工作,被告不但不听原告好言相劝,还显得极不耐烦,最后动手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2014年2月26日被告又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的浑身是血,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求救,两个人好好的生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更加敌对,经常和原告及家人玩失踪,一个星期、十多天不回家,电话关机,即使回家也不说去哪里,问他的话,他就动手打人,原告在结婚后为了家里的幸福,不顾身孕一直在外面打工挣钱,下班后还帮着家里在市场上打理水果批发生意,因为劳累过度,几次到医院保胎,但最后还是导致怀孕流产,在原告最脆弱的时候,被告及家人把原告送到原告娘家,不管不问,原告父母把原告送到医院住院看病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没有一次到医院看过,现在导致原告留下严重的妇科病。生活中被告限制原告的种种人身自由,不准与以前的同学来往,每天查原告的电话内容,甚至不让原告有自己的电话。原告生活中委曲求全、忍气吞声,肩负着这个家,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是被告却一次又一次的伤害着原告的心,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应尽到的职责,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流产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可可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由出轨行为,但证据原告已经销毁了。从与原告结婚到最后一次分开,原告一共上过七天班,原告也很少在家,除了被告父母旅游的时候,原告照顾过家里的生意。在原告怀孕七个月的时候,由被告及家人照顾,原告在医院保胎一个多月,原告的流产是其妇科病造成的,并非劳累过度所致。除非原告退还全部定金、彩礼和三金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才会考虑离婚。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二维彩色超声报告单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微生物检验报告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验报告五份,证明原告因劳累导致流产并留下妇科疾病,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都花在看病上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五张,证明在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中,原告先对被告发起人身攻击,并造成被告手指严重受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当时自己也报了警,照片上原告脸部受伤不知道是什么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可以表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打架,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是检查报告,并不能说明原告因劳累流产导致的妇科疾病,原告流产住院的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12年11月9日的出院证能够说明原告怀孕并流产的情况,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中其它证明材料与案件无关,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照片中被告脸部的浮肿是因其上火所致,被告手指上的伤原告没见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生气打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曾怀孕后流产)。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6日下午,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和兴嘉园5号楼1单元3楼中户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出勤民警现场进行调解,原、被告表示自行解决。原、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均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理解、和睦团结、努力工作,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双方能够正视问题并采取采取措施积极加以改善,还是存在和好可能性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翠兰要求与被告赵可可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翠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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