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80号 原告盛志军,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 被告李静,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 原告盛志军因与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2012年春节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坡胡镇盛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静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2月离家至今,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这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他诉请自愿放弃,该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盛志军与被告李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