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05号 原告宋清林,男,1943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女,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志刚,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记(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清林诉被告陈小强、范志刚、付记(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小强、张小玲因做煤炭生意原告借现金60000元,被告范志刚、付纪(记)峰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时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后因张小玲诈骗被刑事拘留至今,现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至今还欠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现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小强与案外人张小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2%,由被告范志刚、付纪(记)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保证合同。同年9月24日,上述当事人间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展延至2010年10月10日等。同日该协议经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做出(2010)长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对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0年11月3日,本院做出(2010)长法执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陈小强、范志刚、付纪(记)峰和案外人张小玲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宋清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4日本院向被告陈小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1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做出2010)长法执字第2159-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宋清林与被告陈小强、范志刚、付纪(记)峰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做出(2010)长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已赋予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清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审 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