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7号 原告常亚宾,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宾,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生。 原告常亚宾因与被告刘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在我给原告出具这份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给付我相应的借款,故我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况且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针对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该笔款项实际是案外人高建伟向原告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亚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人签字:刘会宾…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6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还款计划以前欠常亚宾贰拾万.到(2013年6月30号以前还壹拾万.余壹拾万到2013年7月30号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刘会宾2013年6月6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据此两份材料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高建伟拖欠的借款本金,因高建伟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才出具上述两份手续。被告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高建伟拖欠原告的利息,当时被告同意代高建伟偿还,但现在高建伟下落不明,且被告本人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故不同意再代高建伟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本案诉争款项(借款20万元)系第三人高建伟拖欠原告的债务,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此相关的第三人高建伟亦并未到庭予以核实,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陈述,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但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再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即已认可其欠原告债务20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起还清。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亚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