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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记诉孟慧民及第三人孟东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孟祥记,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被告孟慧民,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 第三人孟东岭,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孟祥记诉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孟祥记,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被告孟慧民,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
第三人孟东岭,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孟祥记诉被告孟慧民及第三人孟东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孟祥记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503—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孟东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孟祥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孟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孟祥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孟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刚,第三人孟东岭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记诉称:2008年年底,我和被告孟慧民及孟东岭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给高铁送沙子、石子,被告孟慧民负责合伙账务及资金管理,直到2013年7月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是除全额退还每人入股金外,每人应分得利润90000元。但被告孟慧民仅给付我应得利润90000元,拒不给付我剩余入股金170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慧民给付原告孟祥记1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慧民辩称:1、2008年12月17日,我通过关系联系高铁供应碎石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需要垫资,我提出可以合伙,但必须同意由我管账、负责协调关系。同村的几个人找到我提出兑钱入伙,我同意了。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也多次找我请求入伙,处于情面和其他合伙人的意见,我答复他俩一起合伙,但我要求他俩合伙后再和我们其他人合伙,他俩之间如何算账我不管,出本金时必须按照约定的两个人出够,至于是谁出的我不管。就这样,大家都同意了他俩入伙。合伙人一共9人。2、工程结束后,因追要工程款等因素,采取要回一点分一点本金的办法,直到2013年开始算账,算过多次。因为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两人是合伙,所以需要我单独和他俩算账。2013年4月17日,经结算,我应支付他俩150000元。2013年6月30日,我将该150000元还清,他俩给我出具收到条1份,我们之间所有合伙事务终结。我和原告孟祥记之间的账目已算清,并已清结,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孟祥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东岭述称:2008年10月份,我和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口头约定合伙给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工地材料厂送沙子、石子,我们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200000元,由被告孟慧民负责合伙账务、资金管理以及其他合伙事务,我和原告孟祥记不参与管理。当时我们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承担亏损,并约定如果我们三人出资不够可以再找其他人入伙,但其他人入伙需出资500000元并且不能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我们三人从2008年10月开始向该项目部工地材料厂送沙子、石子,2010年大概下半年结束。我只知道还有一个合伙人叫李某,至于还有没有其他人入伙我不知道,因为被告孟慧民只告诉我除了我和原、被告外还有六个合伙人,其中一个入伙人叫李某,但被告孟慧民不告诉我其他合伙人的名字。2013年4月17日,我和原、被告三人对利润进行了清算,经清算,被告孟慧民应分给我和原告孟祥记每人利润90000元。被告孟慧民已于2013年4月17日之前将我的出资退还给了我。后来被告孟慧民也将我应得的90000元利润支付给了我。我不清楚被告孟慧民是否已将原告孟祥记的出资退还给了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是否已将原告孟祥记的出资退还给了原告孟祥记与我无关。
原告孟祥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孟慧民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孟慧民于该日收到原告孟祥记180000元出资的事实。2、被告孟慧民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孟慧民于该日收到原告孟祥记50000元出资的事实。
被告孟慧民对原告孟祥记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30000元是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合伙投入的资金。
第三人孟东岭称原告孟祥记所提供证据与其无关,并称其和原告孟祥记都是独立的合伙人。
被告孟慧民提供以下证据:1、算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孟慧民共收到原告孟祥记及第三人孟东岭出资共计420000元(原告孟祥记23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190000元),原告孟祥记与第三人孟东岭是合伙关系,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是按1个合伙人与被告孟慧民发生合伙关系的事实。2、2013年4月17日的算账记录1份,证明合伙人为9人,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是按1个合伙人与被告孟慧民发生合伙关系,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应得利润为18000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17日的算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是按1个合伙人与被告孟慧民发生的合伙关系;经算账,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孟慧民尚欠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利润及出资共计150000元未付的事实。4、原告孟祥记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5、第三人孟东岭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到条1份。6、第三人孟东岭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到条1份。7、第三人孟东岭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到条1份。8、第三人孟东岭于2010年5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收到条1份。9、第三人孟东岭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到条1份。10、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于2013年6月30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到条1份。11、原告孟祥记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到条1份(无出具日期)。12、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网银贷记发报明细清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孟慧民于2012年1月10日委托李某通过该行汇款给第三人孟东岭50000元的事实。证据4、5、6、7、8、9、10、11、12共计550000元,证明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是按1个合伙人与被告孟慧民发生的合伙关系,三人的合伙账目已清结,加上证据3中的“修边道的50000元”,被告孟慧民已支付原告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出资及利润共计600000元的事实。13、碎石买卖合同(系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慧民于2008年12月17日与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工地材料厂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孟慧民向该材料厂供应碎石的事实。
原告孟祥记对被告孟慧民所提供的证据1称算账的时候其不在场,其没有在证据1上签字,证据1记载的被告孟慧民收到其230000元出资属实,但是证据1不能证明其和第三人孟东岭是按1个合伙人与被告孟慧民发生的合伙关系。原告孟祥记对证据2、3、4、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9、12,原告孟祥记称其不清楚是否真实。
第三人孟东岭对被告孟慧民所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1,第三人孟东岭称其不清楚是否真实。
第三人孟东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孟祥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孟慧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孟慧民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孟祥记对证据2、3、4、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孟东岭对证据1、2、3、5、6、7、8、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孟慧民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经协商,口头约定合伙向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工地材料厂供应碎石,约定每人出资200000元,按出资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孟慧民执行合伙事务并负责合伙账务及资金管理,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后被告孟慧民缴付出资200000元,原告孟祥记缴付出资23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缴付出资190000元。
2010年下半年,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之间的合伙事务终止。
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清算,由孟栓中执笔书写算账记录2份,其中1份算账记录载明:“原修高铁进料帐.总利润810000.入股9股每股分9万.东领祥记2股18万”,原告孟祥记、第三人孟东岭在该算账记录上签字;另1份算账记录载明:“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扣祥记东领修边道伍万元正.下余壹拾叁万元正加上原本金东玲2万共计拾伍万元正”,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在该算账记录上签字。
2013年6月30日,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共同向被告孟慧民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石料厂工程钱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孟东岭孟祥记2013.6.30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算账记录(被告孟慧民提供的证据3)是否为三人的最终合伙清算记录。
被告孟慧民主张该算账记录是三人的最终合伙清算记录。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该算账记录只是对其二人应得利润的清算记录。
2、原告孟祥记在起诉状中称“直到2013年7月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是除全额退还每人入股金外,每人应分得利润9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又称这句话有笔误,应为“直到2013年4月17日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是除全额退还每人入股金外,每人应分得利润90000元。”,说明原告孟祥记认可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最终合伙清算。
3、该算账记录不仅记载有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即“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还记载有“扣祥记东领修边道伍万元正”及“加上原本金东玲2万”。由此可以看出该算账记录不仅仅对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应得利润进行了清算,还对出资及三人的其他经济纠纷进行了清算。
4、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其二人均是独立的合伙人,但却对该算账记录没有写明其二人各自应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写成“东玲祥记贰人应分料厂利润拾捌万元正”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5、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该算账记录记载的清算结果150000元,原告孟祥记应分得4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应分得110000元;且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主张其二人均是独立的合伙人,但却对其二人于2013年6月30日不分别向被告孟慧民出具收到条,而是共同向被告孟慧民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收到条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算账记录(被告孟慧民提供的证据3)为三人的最终合伙清算记录,清算结果为被告孟慧民给付原告孟祥记和第三人孟东岭二人150000元,第三人孟东岭和原告孟祥记均认可已收到该150000元,因此,原告孟祥记、被告孟慧民、第三人孟东岭已进行了最终合伙清算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孟祥记要求被告孟慧民给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祥记要求被告孟慧民给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孟祥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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