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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军诉安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0号 原告宋建军,男,汉族,1956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月玲,女,汉族,1954年9月18日生。 原告宋建军因与被告安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0号
原告宋建军,男,汉族,1956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月玲,女,汉族,1954年9月18日生。
原告宋建军因与被告安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元月2日借我现金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4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月玲于2012年元月2日借原告2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4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建军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息每月叁佰肆拾元、息340元每月、借款人:安月玲、贰另壹贰年元月贰号、2012年元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40元即月利率1.7%)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2年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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