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孙冰,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军战,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风霞,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任风枝,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胡海立,男,1973年10月27日,汉族 原告孙冰诉被告汪军战、任风霞、任风枝、胡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冰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军战、任风霞于2011年7月8日以做生意购料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2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月息为2%和违约责任(详见借条),并由被告任风枝、胡海立对其借款予以担保,后一直未能偿还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四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7.5万元整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出示借条原件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7.5万元未还的事实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汪军战、任风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据则写明的是27.5万元),由被告任风枝、胡海立共同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6日,利率2%。并书面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加倍承担债务利息。同日被告任风枝和胡海立与被告汪军战、任风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任风枝、胡海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按约定归还本息,债权人可直接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汪军战、任风霞作为共同借款人欠原告孙冰借款2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虽为275000元,与担保合同中保证的借款数额为250000元不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250000元,且原告已当庭变更为250000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2%,故应由被告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任风枝、胡海立对上述本息按书面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军战、任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孙冰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1年7月8日算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任风枝、胡海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