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39号 原告吕蕊琪,女,2005年8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吕雪峰,男,1981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立伟,男,1979年3月7日生。 被告刘丽丽,女,1979年9月28日生。 原告吕蕊琪因与被告马立伟、刘丽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蕊琪的法定代理人吕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伟、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在后河镇芝芳村的河堤上玩耍,被告饲养的狗因没拴绳索将原告无故咬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被告在垫付部分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00.75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元,共计28158.7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爱梅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其领着其孙女和吕蕊琪在后河镇芝芳村西边河堤上玩耍,马立伟和刘丽丽养的狗将吕蕊琪扑倒并将吕蕊琪咬伤的事实。2、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系复印件)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000.75元。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因在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700元。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张,证明原告因在郑州市看病共支出交通费58元。5、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4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于2013年5月19日在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4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吕蕊琪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6、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吕雪峰系农业家庭户口。7、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前后的面部对比。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吕蕊琪在长葛市后河镇芝芳村河堤上玩耍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吕蕊琪被狗咬伤后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郑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000.75元。2013年5月21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4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吕蕊琪右耳廓前侧面颊部有两处长2.8×0.2cm、2.2×0.2cm瘢痕,右耳廓前侧5cm处至右口角处有一长6×0.3cm瘢痕,下颌部右侧有一1.8×0.2cm瘢痕,其面部多处创愈后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原告吕蕊琪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吕蕊琪因在郑州市看病支出交通费58元。原告吕蕊琪被狗咬伤后,被告马立伟给付原告费用4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立伟、刘丽丽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被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二被告作为咬伤原告狗的共同饲养人,应共同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具体赔偿数额按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8000.75元、护理费938.08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1人)、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6950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1066.8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4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066.83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伟、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蕊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66.83元。 二、驳回原告吕蕊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马立伟、刘丽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