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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培明与娄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娄培明,男,1989年1月20日生。 被告娄明杰,男,1978年1月6日生。 原告娄培明因与被告娄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娄培明,男,1989年1月20日生。
被告娄明杰,男,1978年1月6日生。
原告娄培明因与被告娄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为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娄明杰给原告娄培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娄培明与被告娄明杰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娄培明要求被告娄明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培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娄明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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