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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亮诉吴成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孙书亮,男,1969年1月3日生。 被告吴成美,女,1972年12月8日生。 原告孙书亮因与被告吴成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孙书亮,男,1969年1月3日生。
被告吴成美,女,1972年12月8日生。
原告孙书亮因与被告吴成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8日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闹。2007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证人黄某、孙某、出庭证言,证明已经有五、六年没有见过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回过原告住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回。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已分居七年有余的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书亮与被告吴成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书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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