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武瑞军,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武在羽,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现庆(又名张宪庆),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武容习,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武在羽,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庄村委会)原审被告武容习、武在羽与被上诉人张现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家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武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武在羽、被上诉人张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原审被告武容习、武在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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