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第165号 上诉人:李正义,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陈海军,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义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义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上诉人陈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陈海军、李正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正义租赁使用陈海军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碧水云天门东上下两层8间房屋(一、二层各4间),年租金16万元,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分12次缴纳,每6个月缴纳一次,每次8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每个交款期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承租人在合同期内若经营不善,有权转让、转租,转让后的租金仍由本合同承租人缴纳,租金不变。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缴纳租金10日以上的;(2)、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交金额5%计算。合同签订后,陈海军将该房屋交付李正义承租,李正义向陈海军交付相应租金。2013年5月10日前,李正义未向陈海军支付当期应付租金8万元。2013年5月30日,陈海军向李正义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事宜,按照合同约定,李正义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缴纳后6个月房租,由于陈海军多次催要,李正义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根据合同约定,陈海军有权解除合同。现正式通知李正义,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3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陈海军。现陈海军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李正义交付房屋,并赔偿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海军、李正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李正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当期应付的租金,现陈海军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李正义,李正义接到陈海军的通知后,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故陈海军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于陈海军请求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1日以后到实际搬离租赁房屋前,李正义可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6万元标准支付陈海军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海军、李正义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李正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濮阳市黄河东路路南1幢1-2层25、26、27、28号房屋交付陈海军,并支付陈海军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损失133333.33元,2014年3月1日以后至房屋返还之日按年租金16万元标准支付陈海军租金损失。本案受理费2967元,由李正义负担。 上诉人李正义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海军故意制造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是上诉人不交纳房租,是被上诉人不收取,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海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的一致,在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义与被上诉人陈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李正义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当期应付的租金,被上诉人陈海军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李正义。上诉人李正义接到该通知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关于上诉人李正义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得到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正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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