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超,男,l985年l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普,男,l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聚光,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段超因与被上诉人丁善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聚光、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善普提交的2011年10月21日借据载明:今借到丁善普人民币l5万元,期限30天,利率50‰,请将以上款项转入建设银行帐号6222802530691030365,户名李振青,联系电话l3939366777,借款人为夏国胜,担保人为段超。借款到期后,夏国胜未偿还借款本息,段超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证人盛荣出庭证明:盛荣和丁善普的妻子关系好,其认识段超的母亲陈霞,段超及其母亲让盛荣问问谁有钱,盛荣就介绍了丁善普,段超及其母亲就带夏国胜去办借款手续,当时说是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夏国胜一直没有还钱,丁善普就一直找夏国胜和段超,盛荣给段超及其母亲打电话,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偿还,就这样起诉到了法院。丁善普的妻子张春凤出庭证明:是夏国胜借我们的钱,段超担的保,借款到期后,夏国胜没有还钱,我们就找段超,段超一开始接电话,后来就不接电话啦,从2012年5、6月份段超就开始不接电话。 原审法院认为,段超为夏国胜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夏国胜和段超2011年10月21日向丁善普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夏国胜和段超出具借据后,丁善普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夏国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段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丁善普要求段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段超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超偿还丁善普借款本金l5万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段超负担。 段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丁善普未按约定将将全部借款15万元转入约定账户,只转了5万元,剩余10元是否交付借款人夏国胜不清楚,段超对没按约定转入账户的1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丁善普没有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段超主张过权利,丁善普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盛荣和张春凤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该二人证言不能证实丁善普在保证期间内向段超催要借款的真实性,段超根本不认识该两位证人,段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丁善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善普答辩称,丁善普已将15万元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夏国胜,其中以转账形式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夏国胜与段超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没有收到借款是不会出具借据和担保。段超应按借据上的1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盛荣与上诉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知道丁善普在保证期间向段超主张权利的事实,段超应当对夏国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善普提交的夏国胜和段超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据,证实了上诉人段超为夏国胜向丁善普借款15万元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段超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丁善普只往约定账户转款5万元,不清楚剩余10万元丁善普是否交付给借款人夏国胜,对此1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丁善普答辩称剩余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提交了提款人杨翠利的证言及银行提款记录予以证实。经段超质证,对所证内容无异议。故段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丁善普为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段超承担保证责任,提交了其妻子张春凤及朋友盛荣的证言,证实借款到期后,夏国胜没有还钱,丁善普一直找夏国胜和段超催要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该规定并未否定此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段超上诉称对盛荣和张春凤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段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段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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