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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强与被告李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52号 原告高强,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李冰,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高强因与被告李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52号
原告高强,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李冰,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高强因与被告李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王战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由被告李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战伟仅支付1个月利息,下欠借款本息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战伟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月息1.5%,马占军和被告李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借款人王战伟转款192000元。
被告李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有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王战伟、被告李冰等人与原告高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战伟向高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月利率1.5%,李冰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同日高强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战伟转账19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借款后,王战伟仅付息至2012年9月9日,下余本息久拖未付,李冰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冰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其提出还款请求,李冰对该笔借款就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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