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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小宝因与被告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魏小宝,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坚,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魏小宝,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坚,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小宝因与被告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杨志坚与案外人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四人共同向原告魏小宝借款6万元,并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上述四借款人催要还款,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同意分别各自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息,而被告杨志坚拒不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1.5万元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杨志坚等四人欠原告6万元,四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字属实,但是不知道欠条内容,其签字时是空白纸张,该欠条不是同一笔书写;被告与原告曾合伙炒黄金,二人确有经济往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签名属实,虽然其对该证据内容及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杨志坚与案外人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魏小宝现金¥60000元正、陆万圆整欠款人: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杨志坚2012.5.23”。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同意按份各自偿还原告1.5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杨志坚拒绝偿还其应偿还的借款份额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及被告杨志坚向原告魏小宝借款6万元,有四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明确书写欠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称该款不是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欠条中的内容并不知情,但被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对原告代理人的发问不予正面回答,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欠条中未约定债务份额,但经协商后,案外人韩大宝、孟丰山、史永军同意按份各自承担1.5万元,原告对该份额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债务为按份债务。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杨志坚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争款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宝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杨志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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