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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新磊诉被告王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魏新磊,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山,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魏新磊诉被告王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魏新磊,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山,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魏新磊诉被告王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新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息5%;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息1.35%;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平山再向原告魏新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息5%;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款227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平山未做答辩。
原告魏新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现金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月息5%的事实;2、2013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现金4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月息1.35%的事实;3、2013年5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现金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月息5%的事实;4、2013年5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现金227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新磊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时间1个月,借款人王平山,2013、5、6,利息5份,王平山,2013、5、6。”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新磊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1个月,利息1.35元,借款人王平山,2013、5、7。”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新磊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时间1个月,借款人王平山,2013、5、8,利息5份,王平山,2013、5、8。”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平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新磊现金¥22700元。贰万贰仟柒佰元正,1个月,借款人王平山,2013、5、8。”上述共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王平山向原告魏新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平山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诉请,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写明利息5份及利息1.35元,属文字笔误,本院应视为月利息50‰及月利息13.5‰。因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2013年5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借款中分别约定的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3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借款本金为22700元),因该笔借款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平山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新磊借款本金3627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6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2013年5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00000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5月7日,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3.5‰计算;2013年5月8日,借款本金为22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王平山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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