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84号 原告史安民,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花娥,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史安民诉被告王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安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丈夫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吴新宝于2012年11月因故去世。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不还款,被告与吴新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息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依法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花娥丈夫吴新保(宝)借款10000元,期限为8个月,约定利息月息为1.5分。2、出示古桥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吴新保(宝)与王花娥系夫妻关系。3、出示录音光盘盒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新保(宝)借款只是王花娥知道这件事情,并且王花娥明确表示认可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表示愿意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花娥的丈夫吴新宝因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吴新宝把被告“王花娥”一起作为借款人签在该借据上。同年11份吴新宝因故去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花娥的丈夫吴新宝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吴新宝的婚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的丈夫将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1.5%,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4月28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史安民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花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