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46号 原告高海田,男,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旺,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梦龙,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田因与被告张胜旺、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张梦龙、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4时50分,李明星驾驶豫K5741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大刘庄村路段时将我撞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明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豫K57418号车辆属于被告张胜旺所有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8538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胜旺未作答辩。 被告张梦龙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购买了豫K57418号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故我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豫K57418号货车系被告张梦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被告张梦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因我公司没有占用、使用及控制该车的营运,也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K5741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其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应该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原告年龄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进行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海田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李明星是合法驾驶人。3、保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星驾驶的豫K5741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李明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5、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门诊费票据60张、处方6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在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0628.52元。6、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由二人护理。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605元、保全费520元。 被告张胜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梦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梦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辆,其系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长葛市人民医院的6张票据时间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住院时间相冲突,故不予认可;原告在2013年10月6日出院后已经治疗终结,之后的治疗系自行扩大的后果,对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另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超出住院期间以外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故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一张高海卫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因原告提供病历上显示住院天数为48天,没有任何两人护理的记载证明,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外的用药。因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完整的病历,且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期间长葛市华健医院的门诊费专用票据,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却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的6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其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并能与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相印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的一张收费专用票据姓名为高海卫,与本案原告高海田名字不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成立,故对该张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出院后长葛市华健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处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一人护理已经足够;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未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证据6即医院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元月21号、住院天数为49天,均与病历相矛盾,且证明上加盖的为诊断专用章,不是华健医院的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未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票据为手写,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及检查费,故对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均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财务专用章,故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其提出的异议成立,其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保全费及鉴定检查费。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14时50分,李明星持A2证驾驶豫K574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大刘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高海田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海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海田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22326.37元。2013年8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海田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旺向原告垫付350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3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海田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高海田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用1305元。 另查明:原告高海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豫K5741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胜旺、张梦龙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明星系被告张胜旺、张梦龙雇佣的司机。法庭辩论终结时统计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李明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海田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李明星驾驶的豫K574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高海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2326.37元,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鉴定费2605元(含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出处不明,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成立,护理费应为3337.51元(25379元/年÷365天×4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2年11月17日,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结合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7713.46(8475.34元/年×19年×1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60岁,且颅脑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请求法院酌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400元,此为被告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考虑到原告高海田在长葛市区住院治疗,住所地为坡胡镇,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张梦龙、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提出关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高海田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982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6450.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田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766.37元。本案侵权人李明星系被告张胜旺、张梦龙雇佣的司机,因劳务造成了他人损害,故本案鉴定费2605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梦龙、张胜旺承担,又因被告张胜旺自愿承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及受理费、申请费,此系被告张胜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中的垫付款35000元,原告作为受害人承认该款系被告张胜旺垫付,此系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梦龙辩称该款系其和被告张胜旺共同垫付,却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扣除鉴定费用2605元,原告应将下余垫付款32395元返还与被告张胜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海田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7217.34(原告高海田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胜旺垫付款32395元)。 二、驳回原告高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张胜旺承担4016元,由原告高海田承担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代审 判员 肖 洁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