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刘松军,男,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卫(陈红伟),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 被告:王会超,男,生于1981年7月22日,汉族 被告:唐岗山,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 被告:李红彬,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刘爱萍,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 第三人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松军诉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同年9月17日做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不服向许昌市中院提出上诉,许昌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60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原由审监庭审理,后因被告提出回避申请,移交古桥法庭审理。同年8月23日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书面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申请要求对与原告之间的财务来往进行审计,因原告刘松军承包的工程的成本的支出凭证及相关工程的结算手续双方没有提供,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17日终结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及第三人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案外人刘宝成因共同承包一建筑工程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春节前,我和刘宝成开始对有关的账目进行清算,因分歧太大、最终清算无果。后双方商定由被告陈红卫、王会超代表我,被告唐岗山、李红彬代表刘宝成居中重新算账。2012年5月,被告唐岗山提出,由其本人、李红彬、陈红卫、王会超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由我先行提供“算账诚信金”140000元交被告刘爱萍暂时保管,如账目得以清算,则根据算账结果决定该款给付我或者刘宝成,否则140000元及利息退还我。2012年5月17日,我依约交被告刘爱萍“算账诚信金”140000元,后尽管双方多次对账目进行核算,但是最终未能得出清算结果,我和刘宝成的算账就此结束。然我要求五被告返还“算账诚信金”140000元时却遭拒绝。综上,我认为我依约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当约定的五被告返还“算账诚信金”140000元条件成就时,五被告应当予以退回。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五被告退还我“算账诚信金”140000元;2、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卫辩称:钱没有给我,我没有义务返还。 被告王会超辩称:同被告陈红卫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唐岗山辩称:账算清后,该给谁就给谁,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 被告李红彬辩称:同被告唐岗山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爱萍辩称:我是受原告父亲即我大哥刘军杰、我三哥刘宝成委托代为保管这140000元保证金的,此保证金是原告父亲交付我的,现在还在我这保管着;此保证金必须由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被告唐岗山、被告李红彬共同在算账结果上签字决定给付谁,我就给付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恒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4万元是算账保证金。从广泰和谐花园2号楼3号楼5号楼建结算筑款411余万元,我公司投进去的钱和临颍结算的钱赔光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才委托唐岗山协调这件事,让刘松军拿30万元保证金算账,结果刘松军的父亲给我二姐刘美莲和我妹妹刘爱萍说好话做工作拿出14万元开始算账,当时约定是除了刘爱萍之外的4被告组织算账由他们四个对算账结果采取决定,账算住谁,这个钱就直接给谁,如果钱不够,钱由刘松军继续支付,如果算住我,这钱多退少补。在这种请款下算账,在算账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虚高,委托4被告去共同调查,调查结果原告不认,所以这个帐没法往下算下去,至于后来发回重审,我公司已经申请法庭委托算账单位进行核算,结果到现在原告不提供算账的依据,至此到现在还没算清账,在这种情况下,账算不清楚。算不清账的原因在原告方。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河南恒昌电子公司要求在法庭的调查下,我们积极的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恳请法院将被5方的14万元直接判于我公司,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红伟和被告王会超关于刘松军提供算账诚信金的情况说明,证明①、该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委托第1.2.3.4被告在临颍工地的账目进行清算。②、原告是在算账过程中提供了14万元的算账保证金。③、该保证金在算账后,如果原告欠第三人款,由原告从14万元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欠第三人款,该保证金应返还原告。④、如果原告与第三人的账目不能算清或者算账不能进行,该款由双方见证人担保,全额退回给原告。⑤、经双方多次算账,算账没有结果。2、出示中国银行2012年5月17号的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存入被5账户14万元整。 被告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爱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宝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他四被告算账的情况,账算给谁,我就把钱给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松军出具的收到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到临颍承包建筑工程,共向第三人借款84万多元。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到临颍承包建筑工程。3、广泰新时代.和谐家苑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派承包该建筑工程2、3、5号楼的结算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红伟和王会超认可内容是原告刘松军书写,他们各自签名;被告唐岗山、李红彬、刘爱萍及第三人均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陈红伟、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四人的陈述,该争议款项的最终归属只有在原告刘松军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算清后,由四被告共同签字决定归原告或第三人,在没有算清的情况下该归谁,当时没有约定,故仅凭二人的签字与原约定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刘爱萍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该14万元不是向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保证金;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宝成的证言,与其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12份收到条提出是与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该工程投资10多万元,是否盈利,双方没有清算;对其中8份领条,是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工资表,是原告应得的工资;对其中没有表明日期的购物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取钱的事实;其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原告领取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收据、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本院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承包人是原告,不存在第三人委派问题,合同签订是2010年6月29日,签订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与涉及的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李红彬提出原告是可以证明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到临颍承包工程,当时原告让第三人斟酌;审查合同内容是原告与相对人之间订立,不能直接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系,但结合其它证据可表明第三人投资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三人的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不能表明该工程是否盈利或亏损;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结合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可作为主张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宝成,原告刘松军与刘宝成系叔侄关系。原告刘松军于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在第三人处工作。2010年6月29日原告刘松军与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临颍广泰新时代和谐花园2号楼3号楼5号商住楼,工程总价款4016622.38元(按补充协议为准)。第三人为该工程建设提供资金约60多万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实际总价款4113559元,该款除保修金123406.8元没有支付原告外,其余已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投资比例、盈利分配、风险承担等均没有书面约定。后原告与第三人因上述工程的投资款项、是否盈利等双方经多次算账未果。后双方商定由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代表原告,被告唐岗山、被告李红彬代表第三人居中对原告与刘宝成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唐岗山提出让原告先拿出300000元“算账诚信金”,然后再算账,账目清算后由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被告唐岗山、被告李红彬共同决定该款应该给付谁。2012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依约交付被告刘爱萍(系原告的姑姑,刘宝成的妹妹)140000元,存入刘爱萍的银行账户,现该款仍在被告刘爱萍处保存。然而在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被告唐岗山、被告李红彬共同努力下,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账目未能最终清算,原告遂要求五被告返还保证金140000元遭拒绝。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书面申请对与原告之间的财务来往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14年1月17日,该事务所因没有提供临颍广泰新时代和谐花园2号楼3号楼5号商住楼的成本支出凭证及原告与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的相关凭证,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刘松军提供算账诚信金的情况说明》,被告陈红卫、被告王会超称如原告和刘宝成的账目不能清算,则其和被告唐岗山、李红彬担保将此1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原告;但是庭审中被告陈红卫、王会超表示不愿意承担保证将此1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原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在原告刘松军与第三人河南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或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成之间因投资承包建筑工程进行结算而引发的纠纷,该140000元的归属是在双方投资账务算清的情况下,由被告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共同决定。被告陈红卫、王会超、唐岗山、李红彬分别代表其双方、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的账务进行结算,但最终均没有达到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条件的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现有条件下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刘松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松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