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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星诉李志伟、高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刘金星,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 被告高红杰,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 原告刘金星因与被告李志伟、高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刘金星,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
被告高红杰,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
原告刘金星因与被告李志伟、高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星、被告李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陶瓷经销业务,二被告曾多次从我处拉货,截止2011年7月7日经算账,二被告共欠我货款1719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7193元及逾期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至还清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伟辩称:我是被告高红杰雇佣的司机,只是负责运送货物,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高红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元月8日、2011年2月14日及2011年7月7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7日被告高红杰欠原告货款17193元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志伟认为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及2月14日的送货单均属实,该两批货物均是由其代为运送的,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送货单其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陶瓷经销业务,自2010年起原告即为被告高红杰供应陶瓷,被告李志伟受被告高红杰雇佣为其运送货物。2011年7月7日,被告高红杰再次购买原告货物(价值1498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中显示有“注:以前欠彩金连体9026元…未付款2月14日欠:6700元4月12日欠:1467元}8167+9026=17193元”等字样。当日被告高红杰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173元(14980+17193-15000=17173)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变更为仅要求被告高红杰还款171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李志伟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杰拖欠原告货款17173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高红杰应负还款责任。被告高红杰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杰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志伟承担还款责任,该要求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杰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星货款171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为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高红杰负担。
如被告高红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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