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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与被告董广建、张清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20号 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北虹新村7栋。 法定代表人许家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20号
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北虹新村7栋。
法定代表人许家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广建,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清琼,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与被告董广建、张清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广建、张清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达净厂)诉称:被告董广建、张清琼系原长葛市硅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丰公司)的股东,原告系硅丰公司的供货单位,2010年,二被告通过业务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塑料袋,合同价款75900元,原告按时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硅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原告在长葛市工商局查询得知二被告已经申请硅丰公司解散,该企业已经注销。但其解散过程中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时二被告在提交给长葛市工商局的解散申请和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未清结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广建、张清琼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59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广建、张清琼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达净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庆典物流货运单据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8月13日,8月29日分三次向硅丰公司发塑料包装袋73件;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按照硅丰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硅丰公司,该公司签收的事实。3.催款函及EMS单号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硅丰公司催款,该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4.硅丰公司订货单传真3份,证明:硅丰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发传真订货的事实。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硅丰公司清算报告及注销公告各一份。证明:(1)硅丰公司的股东为张清琼、董广建;(2)硅丰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清算并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3)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及清算报告第六项第一款中注明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董广建、张清琼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广建、张清琼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广建、张清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广建、张清琼系原硅丰公司的股东,硅丰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上海达净厂发传真订购包装塑料袋,原告上海达净厂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8月13日,8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向原硅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内容分别显示为“开票日期:2010年9月10日,票号为11646372,单位名称:长葛市硅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11082670096611,地址、电话:大周镇小河董村,0374-6667199,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246101040015984,货物名称:免洗厚膜袋40*58*0.025规格1000只,金额为2564.10元,税额为435.90元,35*55*0.026规格1000只,金额为2307.69元,税额为392.31元,35*55*0.026规格6000只,金额为13846.15元,税额为2353.85元,35*55*0.026规格10000只,金额为23076.92元,税额为3923.08元,合计总金额为41794.86元,总税额为7105.14元。价税合计(大写)肆万捌仟玖佰圆整,(小写)48900元。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5日,票号为30181350,货物名称:免洗厚膜袋35*55*0.026规格10000只,金额为23076.92元,税额为3923.08元。”价税合计27000元,上述价款共计759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董广建、张清偿还原告上海达净厂货款759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达净厂与被告董广建、张清琼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硅丰公司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又因硅丰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已注销,该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的清算报告中已明确注明“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有硅丰公司的股东成员董广建、张清琼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董广建、张清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广建、张清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货款75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
二、驳回原告上海达净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8元,由被告董广建、张清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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