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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建州与被告梅士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侯建州,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周全伟,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周艳霞,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刘春芳,女,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侯建州,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周全伟,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周艳霞,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刘春芳,女,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士杰,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梅顺祥,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艳霞、刘春芳因与被告梅士杰、梅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梅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梅士杰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许昌市建设银行贷款60万元,期限为两年,由原告侯建州、刘春芳、周艳霞、周全伟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制约梅士杰,四原告要求其提供反担保,被告梅顺祥为梅士杰提供了反担保。借款一年到期续贷时,许昌市建设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梅士杰不予归还,无奈,2012年11月16日,四原告向许昌市建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侯建州、刘春芳、周艳霞、周全伟各自还款12.2万元,共计48.8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梅士杰归还四原告其所偿还的人民币48.8万元;2、被告梅顺祥对上述48.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梅士杰未作答辩。
被告梅顺祥辩称: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梅顺祥的起诉。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助业贷款申请书、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梅士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贷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四原告为梅士杰在建行许昌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2010年9月26日梅顺祥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梅顺祥为梅士杰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长葛市益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钢商贸)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益钢商贸为梅士杰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梅顺祥为益钢商贸对梅士杰的贷款提供反担保;5、建行许昌分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建行许昌分行已经支付梅士杰贷款60万元;6、梅士杰为四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梅士杰向四原告出具借条共计48.8万元,及梅士杰认可四原告向建行许昌分行为其代偿48.8万元;7、2013年1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钟繇大道分理处代偿证明及益钢商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在建行许昌分行的保证金各自12.2万元,用于偿还了梅士杰的贷款。
被告梅士杰、梅顺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士杰未到庭质证。被告梅顺祥对证据1、2、4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益钢商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顺祥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知情,也非梅顺祥本人签字,并申请对该担保书中梅顺祥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鉴定意见,鉴定《担保书》中“梅顺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不是本人所捺。四原告及被告梅顺祥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顺祥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顺祥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四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及在本院对原告周全伟进行询问时,二人明确表示四原告与梅士杰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在四原告各自替梅士杰偿还贷款12.2万元后,梅士杰才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四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顺祥对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周全伟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可以与该组证据以及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四原告各自替梅士杰偿还了建行许昌分行12.2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梅士杰向建行许昌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60万元,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艳霞、刘春芳及案外人益钢商贸为梅士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被告梅士杰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许昌分行向梅士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账户名为梅士杰,账号为6227002553360341613,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伟霞、刘春芳,案外人益钢商贸分别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对梅士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按建行许昌分行对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单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单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11日,建行许昌分行向被告梅士杰指定账户划入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士杰未还款,益钢商贸指派其工作人员张鹏于2012年11月15日转入梅士杰6227002553360341613账户中61万元,用于偿还梅士杰的借款,建行许昌分行从中扣除了本息共计601923.42元。益钢商贸要求四原告各自承担12.2万元,因建行许昌分行将四原告在其处的保证金退还给益钢商贸,其中保证金不足12.2万元的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益钢商贸。2012年11月16日,梅士杰分别给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艳霞、刘春芳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为借到四原告各12.2万元整,月利息5分。出具借条后,被告梅士杰未还款,2013年9月22日,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梅顺祥申请对《担保书》中“梅顺祥”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日分别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鉴定《担保书》中“梅顺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不是本人所捺,梅顺祥为此支出鉴定费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梅士杰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建行许昌分行借款60万元,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艳霞、刘春芳,及案外人益钢商贸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士杰未还款,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艳霞、刘春芳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建行许昌分行借款本息共计48.8万元,有代偿证明、益钢商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梅士杰为四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述四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士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梅顺祥对梅士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署名梅顺祥的《担保书》并非梅顺祥签名按指印,故原告要求被告梅顺祥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梅士杰在办理本案借款手续过程中,提供了署名梅顺祥的《担保书》,造成四原告起诉梅顺祥,及梅顺祥对该《担保书》中的签名和指印申请鉴定,从而支出鉴定费用9400元,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梅士杰负担。被告梅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士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侯建州、周全伟、周伟霞、刘春芳各12.2万元,以上合计48.8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及鉴定费9400元,由被告梅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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