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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伟民与被告刘保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73号 原告冯伟民,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营,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冯伟民因与被告刘保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73号
原告冯伟民,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营,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冯伟民因与被告刘保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张芹、被告刘保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芹、被告刘保营将其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益民街东段北侧的住房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原告多次催促张芹、被告刘保营办理过户手续,二人推诿不办,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张芹、被告刘保营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刘保营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保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106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刘保营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2012年12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3、证人吴永军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吴永军介绍,原告冯伟民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保营位于益民街东段北侧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房款20万元。
被告刘保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保营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经吴永军介绍,原告冯伟民与张芹、被告刘保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芹、被告刘保营将坐落在长葛市市区益民街东段北侧(产权证号为00000762)的房屋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冯伟民。同日,原告冯伟民将购房款20万元交给被告刘保营,刘保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产权证号为00000762号、位于长葛市益民街东段北侧的房屋,于2007年8月14日换证,换证后的所有权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10650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保营。
本院认为,原告冯伟民与张芹、被告刘保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刘保营名下的位于长葛市市区益民街东段北侧的房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刘保营在将房屋卖给原告,并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伟民与张芹、被告刘保营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伟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10650号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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